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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初字第02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初字第025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东方红广场统办二号楼。
负责人:白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慕瀛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吴家川稀土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兰办)与被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秉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新明、周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慕瀛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兰办诉称: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于2004年分别向原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白银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白银分行)共贷款四笔,其中:1、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9月15日,工行白银分行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25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11月8日,工行白银分行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23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4日,工行白银分行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36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1日,工行白银分行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合同已另行起诉)。贷款人依据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根据200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享有白银公司的债权和被告的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规定,原告依法承受工行白银分行所享有借款人的债权及被告的担保债权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接收该债权后,与工行白银分行共同于2005年7月22日在《甘肃日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和公开催收,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和2008年5月8日分别在《甘肃日报》进行了公开催收,于2009年4月27日和2010年5月5日分别在《甘肃经济日报》进行了再次公开催收。因债权至今不能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白银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648万元,利息12,567,441.10元(截止2007年5月21日),并承担2007年5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及所有逾期贷款罚息;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债权已超出保证期间,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工行白银分行与答辩人签订的标的额为3800万元、1625万元、2223万元保证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5日。但是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债权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债权,原告已与借款人原白银公司达成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并从白银公司得到了清偿,借款合同债权债务清结,因此从债权同时消灭,保证责任不存在。国家同意原白银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的必要条件是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原白银公司在实施政策性破产时,原告就其拥有白银公司全部债权包括答辩人担保的8884万元借款,与白银公司签署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约定由原白银公司一次性支付1766万元,剩余债权不再清偿,原告同意原白银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2006年11月7日,原白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66万元。同日,原告向其总部上报了同意原白银公司实施计划内破产审查意见的请示,原告所享有白银公司的全部债权纳入破产。也就是说,原告所享有的白银公司全部债权得到合理的处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全面地、适当的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消灭。3、据国家实施政策性破产的政策,原告所收购的原白银公司的债权,已按照国家政策程序核销。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的第六条规定,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的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因实施《全国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而形成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损失需核呆、坏帐准备金的,由各债权银行总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总规模内审批并核销。原告同意白银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后,按照上述规定对该笔债权做了核销。原告的该笔债权,既然得到国家的核销,就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4、关于1236万元一案的诉讼,是在答辩人不知原告与原白银公司达成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协议。即使按照该约定,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了200万元,全面的、适当的履行了债务,双方的整体债权债务已清结,原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撤回诉讼,并向其总部上报处理方案,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反而起诉被告重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原告已与借款人原白银公司达成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并从白银公司得到了清偿,借款合同债权债务清结,从债权担保债权同时消灭,保证责任不存在,要求被告重复清偿借款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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