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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初字第025号(2)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白银公司和工行白银分行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字0056号借款合同,向原贷款人工行白银分行借款金额3800万元;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字006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25万元;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字006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23万元,并已履行完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3份,证明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贷款人工行白银分行2004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2004年1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保)字0003号保证合同和2004年11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保)字0004号保证合同,愿意向借款人白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兰办,且诉讼时效延续;证据四,诉讼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原告长城兰办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和原告维权的事实经过;证据五,计息说明,证明长城兰办所诉债权利息计算正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证据来源、证据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行将被告担保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延续。因为转让清单、转让公告所列的担保人主体为甘肃稀土公司,并非保证合同上的主体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对2006年所诉的1236万元的债权债务认可,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清结,但不能证明对本案所诉债权的认可及维权的事实经过,也没有对本案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利息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并证明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兰州办事处关于白银公司项目实施计划内破产审查意见的请示(中长资兰发[2006]288号文件);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用以证明:1、原告同意白银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并将原告所享有的白银公司全部债权包括答辩人担保的8884万元借款纳入破产范围;2、原告与白银公司已就借款达成处理意见,双方的借款合同已解除,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的解除而不存在。第二组证据包括:1、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中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白银公司债权人会议记录,用以证明:1、原告同意白银公司破产,原告再次放弃了债权的清偿;2、白银公司是政策性破产,若原告对债权不作适当的处理,不可能同意破产。事实上,在白银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的过程中,原告得到了1766万元的债务清偿款。被告还称,原告与白银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并依据该协议收取了1766万元的债务清偿款,但没有提交该协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关于白银公司破产审查意见的请示是公司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对外的法律依据;收回1766万元属实,但该款的是收取借款的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
为证明原告与白银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从原告处调取该协议原件。经本院调查,原告长城兰办否认存在该协议。庭审时再次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亦予以否认。
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9月16日原贷款人工行白银分行与原白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字005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2003年47号合同本金收回再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2004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字006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2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2003年62号合同本金收回再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5年11月8日)。2004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字006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23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2003年64号合同的收回再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4日)。2004年9月16日、2004年11月9日、2004年11月25日工行白银分行与被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都为连带责任保证。工行白银分行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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