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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初字第025号(3)
2005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与长城兰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将其所享有工行白银分行的债权和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兰办。长城兰办接收该债权后,与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共同于2005年7月22日在《甘肃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并进行催收。长城兰办于2007年5月29日、2008年5月8日分别在《甘肃日报》进行公开催收,于2009年4月27日、2010年5月5日分别在《甘肃经济日报》进行公开催收。其中,2005年7月22日、2007年5月29日、2009年4月27日公告中对白银公司债权的担保人一栏记载为“甘肃稀土公司”。
另查明,2006年11月7日长城兰办从原白银公司收取1766万元,收款凭证载明款项名目为“偿还利息”。同日,长城兰办通过了白银公司破产审查意见,同意将长城兰办对该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列入计划内破产。2007年5月21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白银公司的申请,以(2007)白中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
还查明,2006年6月29日工行白银分行与原白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营业)字007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36万元,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于2005年7月10日转让给长城兰办。长城兰办就该笔借款以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庭外达成《诉讼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对长城兰办享有原白银公司债权中的888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后,原告向总公司上报该笔借款本息的处置方案,但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该案目前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长城兰办依政策规定及法定程序取得对原白银公司和担保人被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虽长城兰办在报纸发布的部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中载明的担保人为“甘肃稀土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甘肃稀土公司已于2002年改制为本案被告,可以认定该公告中的“甘肃稀土公司”即为本案被告而无其他特指,且本案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共同确认被告对原白银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不能以原告登报的瑕疵否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所称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应支持。白银公司作为实施政策性破产的企业,其依借款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虽按政策规定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予以核销,但该核销是按政策规定的内部处理,与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该笔债务并非已经清偿,当然也不导致从债务的消灭。被告主张原告与原白银公司达成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已清结及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长城兰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7648万元及利息(2007年5月21日前利息为12,567,441.10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秉文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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