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初字第1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甘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日本Espoir Regidense Y.K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荒木町20番4号。
法定代表人:室井良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军,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迎,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运通大厦。住所地,中国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康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Espoir Regidense Y.K公司与被告甘肃运通大厦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尹秉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志明、周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兰州长城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1997年下半年分别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400万元,于1998年元月到期。由于长城公司负债过高不能按时归还到期的承兑汇票,为延长还款时间,1998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长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8-GLDK-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利率为7.92‰,期限自1998年1月8日至2000年1月7日。1998年1月8日建设银行、长城公司及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的运通大厦为长城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贷款期限自1998年1月8日至1999年1月7日,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三千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三方在甘肃省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甘肃省工商局出具了编号为“甘工商不动押字第98-002号”的《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000年6月30日,建设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兰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长城公司、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4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原告日本Espoir Regidense Y.K公司签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资产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3400万元及其利息已由信达兰州办合法转让给Southgate Master Fund LLC公司。该公司委托信达兰州办以信达兰州办的名义行使该公司对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根据该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兰州办向原告转让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资产,包括本金、应收利息、催收利息及孳生利息,抵押担保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业已生效。2005年4月27日,信达兰州办与原告在甘肃省工商局共同办理了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长城公司的债权以及对于被告的抵押权,该抵押至今持续有效。鉴于长城公司至今仍分文未还贷款且已无支付能力,而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立即偿还本金3000万元,利息2000万元,本息合计共500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运通大厦答辩称:1、作为本案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主张;3、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关支行营业部曾就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起诉被告及借款人长城公司,该案目前仍中止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已查明:2000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关支行营业部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长城公司于1997年分别办理承兑汇票3400万元,于1998年到期未能归还,遂与该营业部于1998年1月8日签订3000万元借款合同(98-GLDK-1),期限自1998年1月8日至2000年1月7日,利率为7.92‰。同时与甘肃运通大厦签订98-GJDK-001抵押合同,约定由甘肃运通大厦以其4700万元的房产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期限为1998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31日,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因长城公司属武警部队及政法机关开办并拟定撤销的企业,根据当时国家有关政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于2000年9月18日以(2000)甘经初字第6号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原告放弃对本案其他事实部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通过资产处置承接原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营业部对长城公司及被告甘肃运通大厦的债权,其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与本院(2000)甘经初字第6号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关支行营业部诉长城公司、甘肃运通大厦借款合同纠纷所涉标的物相同,法律关系也相同,属于同一诉讼。虽然当事人不同,但原告已实际取得原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营业部对所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于本院已受理前一个诉讼且尚在审理,该案诉请所涉及的范围和要求,已覆盖本案原告日本Espoir Regidense Y.K公司与被告甘肃运通大厦抵押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的案件或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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