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34号(3)
韦小东上诉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对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韦小东、韦宝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韦小东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小东因赌博欠债问题纠集被告人韦宝什等人,在双方互殴中,首先持匕首捅伤王辰玮,在共同犯罪中,韦小东与韦宝什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韦小东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小东、被告人韦宝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 核准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中刑一初字第35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韦小东、韦宝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顾新龙
代理审判员 李陶然
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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