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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复字第51号(2)
14、被告人马正奎的供述,2009年9月3日下午,其因阻挡王俊霞割苜蓿,与王发生争执,后持刀捅伤王俊霞,与本案相关证据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交通费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俊霞户籍类别系农业家庭户、被抚养人的身份年龄和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正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刑一初字第2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正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张 兰
代理审判员 李陶然
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刘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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