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690号。
法定代表人郑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澳门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日,月星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品牌使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大众公司)将所拥有的相关物业以及设备设施委托乙方(月星公司)进行品牌经营管理,乙方在温州设立“温州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独立对该经营物业进行品牌经营和管理;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合作期内,乙方授权许可管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和企业经营过程中使用“月星”字号、标识和标志,同意其在经营物业外立面使用“月星”店招,并将该经营物业作为乙方集团管理成员之一,在经营、形象、培训以及相关商业资源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由乙方出资设立,乙方委派总经理、财务经理、招商策划营运等管理人员,甲方委派财务总监和出纳负责财务工作,其他工作人员由管理公司根据具体经营管理需要另行聘用。为减少成本,管理公司应尽量招录本地员工。人员费用(包括工资、差旅费、福利等)由甲方承担,具体标准参照乙方集团同类商场的标准及温州当地的标准;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作为取得乙方的品牌使用费;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三个月内完成甲方市场的品牌整合及入住率达90%以上;乙方承诺本合同生效一年以后招商入住率不低于95%,若乙方未能履行此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若单方解除本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本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品牌使用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08年11月25日,温州月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成立,投资人为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月星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物业以“联结福家居购物广场”、“温州月星家居广场联结福店”、“温州月星家居”、“月星家居”、“月星家居联结福”、“温州月星家居广场联结福”等标识经营。商场开始招租以来,在月星公司的努力下,陆续有客户入驻,但按照出租面积与可出租面积的比值来计算的商场入住率,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没有超过90%。
2009年1月13日,大众公司致函月星公司,称月星公司“没有很好地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表示希望与月星公司在一星期内商讨新的解决方案。月星公司未回函。2009年6月30日,大众公司向月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由于贵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根本内容,经大众公司多次催告以后仍然未能履行,已严重影响了大众公司的经营收益,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给大众公司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大众公司向月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月星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品牌使用费。2009年7月3日,月星公司致函大众公司,对大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品牌使用费一事表示遗憾,并希望与大众公司再行协商解决矛盾。2009年7月30日,大众公司致函月星公司,要求月星公司派驻人员于2009年8月1日前完成工作移交,并称2009年8月1日后不再承担月星公司人员的一切费用。2009年7月30日,月星公司复函大众公司,表示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大众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什么;二、月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大众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众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第8-1-3条的约定,大众公司在月星公司没有实现经营业绩的考核时,有权解除合同。而合同第4-2-1条规定的经营业绩考核标准是“合同生效一年以后招商入住率不低于95%”,现大众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即合同履行尚不到8个月时就单方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该条的约定。虽然,合同第7-4-9条约定月星公司须在签订合同3个月内使市场“入住率达90%以上”,但该内容并未作为“合同的终止”条款出现。其次,大众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众公司主张的月星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未按约定设立管理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经营管理、合同履行3个月内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以上。大众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月星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仍未履行的情形,或者因月星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一,对于未按约定设立管理公司的问题,月星公司承认投资设立管理公司的并非作为合同乙方的“月星公司”,而是其关联公司,客观上,管理公司的设立人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月星公司已构成违约。但从管理公司设立后的情况来看,确已使用了“月星”品牌,月星公司也派出了管理团队进行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品牌的来源并未受到任何质疑,大众公司引入月星品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不能因月星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并解除合同。第二,对于月星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违约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月星公司在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由月星公司的这些违约行为也不能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大众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要提高市场入住率,在约定的一年期限未满,且无证据证明届时难以达到约定的入住率标准的情况下,大众公司不得以月星公司的不当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第三,对于合同履行3个月内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的问题,合同对此的约定应看作月星公司的一项义务,但3个月入住率未达到90%并不必然意味着一年以后达不到95%,故大众公司同样不能据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总之,大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首要考虑的救济措施应是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最后,大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众公司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第8-1-2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本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月星公司据此要求大众公司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大众公司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双方合同仅履行约8个月,而合同期限为8年,以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为违约金,明显偏高。故原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出发,综合考虑月星公司可能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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