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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 (2)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就月星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首先,月星公司未按约定设立管理公司,违反了合同第3-2条,构成违约。其次,月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已按约向大众公司通报相关情况,与大众公司共同制定了有关计划,故违反了合同第3-4条、3-5条、6-2条等的约定,构成违约。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物业的外立面上的店招一直未按合同第1-2条的约定更改,月星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合同履行3个月时,市场入住率未达到合同第7-4-9条约定的90%,月星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的此项约定,构成违约。因此,月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对月星公司的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金,且大众公司据以计算租金损失的实际入住率未被原审法院认可,租金单价也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以大众公司的预期收益为基准,综合衡量造成其损失的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月星公司因违约而应赔偿大众公司的损失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月星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大众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100万元的品牌使用费,现月星公司诉请大众公司按约支付第一年品牌使用费余款100万元。但月星公司业已认可,合同客观上于2009年6月30日即终止。也就是说,月星公司许可大众公司使用“月星”品牌至2009年6月30日。品牌使用费的性质是使用特许方品牌的对价,与使用期限有关。故原审法院根据大众公司实际使用“月星”品牌的时间,来确定大众公司应支付月星公司的品牌使用费数额。月星公司派驻管理公司人员的工资,按合同约定应由大众公司支付,原审法院确认月星公司垫付了21.38万元,大众公司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月星公司。大众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实际终止,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再履行,由大众公司承担不当解除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体现为违约金,如前所述,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月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违约情形,并造成了大众公司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履行3个月后商场入住率要达到90%,且月星公司也认可,履行期限越长,入住率应越高。原审法院确认,直至2009年6月合同实际终止时,商场的入住率也不到90%,故应认为,自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大众公司的预期租金收入应按入住率90%计算,其与大众公司该期间内的实际租金收入之差,即为大众公司因月星公司违约而遭致的经济损失。如前述,该笔款项同样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至于大众公司主张的月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则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解除《品牌使用经营管理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二、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33万元。三、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派驻人员工资人民币21.38万元。四、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3万元。五、驳回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七、驳回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82元,由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575元,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5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8.29元,由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9.73元,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28.56元。
  大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租金损失判赔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富兰帝斯”、“斯洛迪茨”、“功能空间”、“蒙德里安”、“维也纳”、“奥利尔”几个商户没有在上诉人“商场入住率及租金收入表”中出现,事实上,“富兰帝斯”、“蒙德里安”、“功能空间”三个商户均已计入“商场入住率及租金收入表”,而“斯洛迪茨”、“维也纳”、“奥利尔”三个商户则在四楼经营,由于上诉人本身没有主张四楼的租金损失,因此没有计入“商场入住率及租金收入表”。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作的“商场入住率及租金收入表”不准确,由此没有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入住率与租金单价计算租金损失,而是酌定上诉人租金损失为60万元,该酌定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租金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商场入住率及租金收入表”、47位租户的证明、“商户工商登记明细表”、“温州月星展位租赁汇总表和附图”,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入住率与租金单价。被上诉人作为商场实际管理者,完全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入住率,该证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1.38万元工资予以全部确认,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几份劳动合同,而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据、纳税记录及8名工作人员考勤记录,故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违约,但错误判定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自己投资设立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后使商场入住率达到90%等违约行为,这些违约行为已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充分时间仍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合同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对上诉人有失公正。(四)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33万元品牌经营管理费及133万元违约金,而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100万元品牌经营管理费的反诉请求。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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