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 (4)
(五)品牌经营管理费及违约金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不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品牌管理费及违约金,被上诉人还应退还其品牌经营管理费,仍是基于其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已导致上诉人具有解约权,由此可以不支付品牌经营管理费。但是如前所述,本院并不认为由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出资设立管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三个月内未使商场入住率达到90%也不导致上诉人具有解约权。因此,上诉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不仅应支付其拖欠品牌经营管理费,当然还要支付违约金。特别提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有效期内剩余尚未支付的品牌管理费计算违约金,而是从计算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角度对合同约定违约金作大幅调整,显然保护了上诉人利益,其裁量公平得当,本院亦赞同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676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