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2)
原告代理人在诉前曾两次向新世界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新世界公司就侵权之事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新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寄发复函辩驳了原告指控的事实。
2006年3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委托方)与新世界公司(受托方)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交电子站牌(亭)系统项目建设委托书》,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委托新世界公司在上海浦东新区内全面建设公交电子站亭试验系统,要确保在2006年5月20日之前完成新区内环线以内以及环线以外主要道路两侧的公交电子站牌(约330)座的建设任务。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该局会尽快与贵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新世界公司投资建设的公交电子站亭系统以及配套设备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在合作期内归新世界公司所有,合作期满后归该局所有。合作期内,新世界公司享有对所建站牌(亭)的商业广告经营和收益的权益,并承担清洁保养和确保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的义务。
2007年1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市东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发出《关于商请市东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解决浦东新区公交电子站牌接电事宜的函》,内容有:新世界公司已在新区安装电子站牌537座,已接电121座,还有99座正在办理接电手续,其余317座无法接电。
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显示有:“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DBS数字公交电子站亭公交信息显示”、“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DBS数字公交电子站亭抵达信息预报显示”、“公交电子信息站亭由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本亭可实时发布各类信息、并具有视频监控、语音导盲等功能”等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包括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两被告关于原告的受让行为无效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系争专利缺乏创造性的抗辩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新世界公司网站内容表明截至2007年3月1日,其在浦东新区安装了537个电子站亭;《项目建设委托书》中表明确保在2006年5月20日完成约330座电子站亭;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7年11月7日发给市东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的函中则明确新世界公司已在浦东新区安装电子站牌537座。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7年3月两被告已在本市浦东新区制造、安装了537座电子站亭。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站亭的用益物权归案外人的抗辩,并不影响对于两被告制造、安装、使用被控侵权站亭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站亭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站亭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站亭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两被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未位于公交站牌顶部,其上方还有标识灯、摄像头及亭顶盖等;被控侵权站亭到站预报LED屏以及照明线路牌被嵌接在站亭框体中,与原告专利中以“支撑固定座”为分级承重结构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站亭到站预报LED屏与亭体垂直框架保持一定的倾角,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部件是在同一平面上。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位于站牌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下方的显示屏未显示到站预报信息内容。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专利说明书中对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进一步解释为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车站距离等动态信息。可见,被控侵权站亭中的电子显示屏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此外,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显示有可实时发布各类信息的功能,但本案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站亭未发布各类信息,同时即便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发布其他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亦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原审法院注意到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之外,还可以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原告在意识到电子显示屏存在其他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后,仍然选择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显示屏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的技术特征已被原告自愿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从而进入了现有技术的领域。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中的电子显示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到站预报显示屏的技术特征亦不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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