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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关于采用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实现预报“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的描述,也就是说,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实现相应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内容,进而也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故无论被控侵权站亭的技术方案如何,上诉人曲声波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
  曲声波认为只要提到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就能够知道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通常具体技术结构,但曲声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述国家标准GBT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也只是对“电子站牌”进行了定义,规定具有什么样功能的设备可以被称为“电子站牌”,并建议“电子站牌宜采用LED点阵发光显示”,该国家标准同样也没有披露任何制造具有相应功能的LED点阵发光“电子站牌”的具体技术方案。曲声波也认为“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要能够预报到站信息,需要通信支撑,但需要什么样的具体通信技术手段支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均未予以描述。
  况且,即使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后,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专利说明书中也应当描述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且功能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内容也应当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如果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但在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就直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功能特征本身的记载确定该功能特征的内容,那么该功能特征的内容就会被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相应功能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而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即使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不是一项功能性特征,而是一项结构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为:a)站名显示器位于站牌的顶部;b)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c)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支撑固定座之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的上中下位置关系应是在同一平面上的位置关系,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应放置在电子站牌的同一平面上,而不能认为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可以分别设置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的不同显示平面上。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采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亦即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同一平面设置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与支撑固定座以构成单面电子站牌外,还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的另一平面或者另两平面按同样的方式设计设置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与支撑固定座,以构成双面或者三面电子站牌,这样可以“满足大城市中十条以上公交线路在同一电子站牌上显示的要求”。由于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在同一平面的上中下位置关系是权利要求1中一项技术特征,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并不在同一平面上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故上诉人曲声波相应的侵权指控也就不能成立。尽管根据曲声波提供的录像显示,被控侵权站亭有一面上(同一平面),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线路车站列表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但该线路车站列表只有一条公交车线路车站列表,只是“单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而非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故曲声波的侵权指控同样也不能成立。
  再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是针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所提出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并非只能由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非构造性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包括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与非形状、非构造性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就是一项功能性特征,而非一项形状或者构造的结构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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