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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5)
  当然,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确实“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该些数据信息的确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技术特征不同,是因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上已经实际显示了到站预报信息(即使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显示有“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DBS数字公交电子站亭抵达信息预报显示”),从而也就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已是具有了“到站预报”功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原审法院是将LED电子显示屏已经实际发布了公交车辆的到站预报信息作为证明LED电子显示屏已经成为具有“到站预报”功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证据,而并非是将LED电子显示屏上显示的该些具体文字数据信息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声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曲声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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