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2)
2010年4月28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闸证经字第1938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代理人至特立屋上海龙之梦店(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龙之梦购物中心5楼)购买了品名为“新好神拖”和“好神拖”商品各一箱,在支付价款人民币496元并取得发票(发票代码:131000920405、发票号码:05894816、05894817)两张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带至公证处,拍摄照片6张。上述所购商品经由公证处封签后与发票原件一起交由原告保管。
经原审法院当庭启封上述一款被控侵权“好神拖”产品实物(该款产品以下简称富培美好神拖产品),包装盒正面标示了“富培美”商标以及好神拖节日欢庆装超值特价等字样,侧面标示: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纽购公司委托生产,纽蓝公司总经销;纽购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3029弄39号、电话:021-64467640、电视购物全国免费服务电话:4008205286、企业标准号:Q/TPTF4-2009;纽蓝公司地址:上海市莲花路2080弄50号B栋4楼、电话:021-64017991、全国免费服务电话:8009880906。包装盒内所附的说明书标明:如家购物(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纽蓝公司代理销售。
经原审法院当庭启封上述另一款被控侵权“好神拖”产品实物(该款产品以下简称富の美好神拖产品),包装盒正面标示了“富の美”商标以及“好神拖”、“360°”等字样;侧面标示:如家购物(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纽蓝公司代理销售、地址:上海市莲花路2080弄50号B栋4楼、电话:021-64017991、全国免费服务电话:8009880906,生产制造商: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企业标准号:Q/YJLM01-2009。
经原审法院比对,两被告对三款被控侵权“好神拖”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予以确认。
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支付了人民币794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与被告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对三款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两被告生产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富培美快乐购产品外包装明确标示了纽购公司生产、纽蓝公司总经销以及两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内容、富培美好神拖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了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纽购公司委托生产,纽蓝公司总经销以及纽购公司、纽蓝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信息记载在外包装盒上能够直接证明纽购公司生产、纽蓝公司总经销的事实,除非有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两被告现提供的永康公司出具的好神拖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但两被告同时陈述其亦向永康公司采购专利产品经销,故该项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富培美快乐购产品、富培美好神拖产品系由永康公司生产。同时根据两被告关于其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富の美”好神拖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制造商是永康公司及其地址、企业标准号,原告提供的永康公司书面证明虽然具有该产品不是永康公司生产的内容,证人当庭亦陈述永康公司未生产该款产品,但是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产品系由两被告生产,故原告主张该产品系两被告生产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帝凯公司系ZL200710141333.6号“可拆装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发明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经帝凯公司授权获得独占许可实施权,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维权的民事诉讼。
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富培美好神拖产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可拆装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至于富培美快乐购产品,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即在系争发明专利权授予前购得,而帝凯公司的授权书证明授权期间为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原告在系争专利权保护期间内于中国大陆的专利侵权行为行使授权事项。因此,原告未经帝凯公司的明确授权,其无权就涉案的富培美快乐购产品主张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原告关于该项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本案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予以参照,故原审法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在经销专利产品期间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侵权性质和情节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可以支持。鉴于原告支出该些费用不仅仅是为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根据原告支出该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酌情予以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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