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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3)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纽购公司、纽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帝好公司享有的ZL200710141333.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纽购公司、纽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帝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帝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帝好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元,被告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800元。
  判决后,被告纽购公司、纽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产品,该产品的制造商为永康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未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证言,缺乏可信度,不应采信。二、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和帝好公司曾有过合作,在合作停止后,市场上仍有合作期间销售的产品。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在授权许可的情形下销售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帝好公司专利权。三、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信息不能证明其曾经生产涉案产品。由于质量问题退回的产品外包装箱不足,纽购公司和纽蓝公司另行订制了外包装箱,因工厂错误标示,造成信息有误。据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帝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帝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帝好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利用其合法经销商的身份,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对帝好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和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
  二审中,纽购公司、纽蓝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帝好公司向本院递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纽购公司、纽蓝公司生产制造“富培美好神拖”产品的侵权行为已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纽购公司、纽蓝公司认为其考虑节约司法资源,故未对该案提起上诉,但并未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纽购公司、纽蓝公司生产制造富培美好神拖产品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被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永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弋康在(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案件的庭审中作证,永康公司从未生产本案涉案的富培美好神拖产品。
  本院认为,获得合法销售权的代理商,擅自生产并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产品之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关于其并未生产涉案产品、永康公司出具的未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证言缺乏可信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认定纽购公司、纽蓝公司生产富培美好神拖产品的理由,已经在原审判决中详尽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同时,(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生效民事判决亦同时对纽购公司、纽蓝公司生产制造富培美好神拖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为案外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该案外人亦出具证言声明其并未生产涉案产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富培美好神拖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关于其并未生产涉案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关于其和帝好公司合作停止后市场上仍有合作期间销售的产品、纽购公司和纽蓝公司在授权许可的情形下销售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帝好公司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纽蓝公司曾就“好神拖360度旋转拖把”获得如家购物公司和如家购公司授予的在湖南快乐购的独家代理权,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纽购公司曾获如家购物公司授权的就“派宁好神拖”在家合购物、上海乐拍、七星购物等商户的独家销售代理授权,代理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同时,该授权协议中明确指定了案外人为产品的授权生产商。因此,纽购公司、纽蓝公司获得的授权应仅限于销售代理权,而非生产权。纽购公司、纽蓝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其与帝好公司合作期间合法授权生产的产品,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所显示的生产商信息,均指向纽购公司和纽蓝公司,而非获得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的生产商。因此,纽购公司、纽蓝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信息不能证明其曾经生产涉案产品、外包装箱因工厂错误标示造成信息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纽购公司、纽蓝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信息为其另行订做外包装箱的工厂的错误标示,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常理。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同样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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