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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尔圣羊绒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唐路684号。
    法定代表人祝达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顺路33号A幢。
    法定代表人范娟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恩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370号2楼008座。
    法定代表人范娟芬,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凯普狄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A幢。
    法定代表人范娟芬,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诺尔圣羊绒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圣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尔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仙、被上诉人上海平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恩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尚公司)、上海凯普狄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狄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平方公司与诺尔圣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方(诺尔圣公司)可以在自行生产并销售的羊毛衫、羊绒衫、含羊毛(羊绒)的T恤商品上不可转让、非独家地使用许可方(平方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凯普狄诺”中文文字商标(第1351069号)、“CAPTAINO”英文文字商标(第1393245号)和帽子图形商标(第1363353号)。被许可方(诺尔圣公司)应向许可方(平方公司)以商标设计使用费形式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商标设计使用费为被许可方(诺尔圣公司)所产生的所有被许可商品销售额的10%。该合同还约定,被许可方(诺尔圣公司)的年商品销售额至少应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该合同在2008年2月28日到期后即终止,双方不再续展。在一审庭审中,平方公司、诺尔圣公司均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0万元。
    根据平方公司、诺尔圣公司与第三人恩尚公司的诉辩称及当庭陈述,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恩尚公司给诺尔圣公司开具了价值人民币195万元的发票,根据该发票上记载的文字,上述款项为“商标设计使用费”。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156万元系诺尔圣公司以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第三人恩尚公司的,至于其余款项,诺尔圣公司自称是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给了平方公司。2006年12月28日,诺尔圣公司以还款方式向平方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0万元。
    2008年8月18日,诺尔圣公司发函给平方公司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往来账款已对清,贵公司应付我司货款5,851,875.24元,扣除我司应付贵司的权利金至2008年2月28日为4,166,666.66元,贵司还应付我司1,685,208.5元。……”。
    另查明,2003年12月28日,平方公司、诺尔圣公司曾签订过另一份《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至2006年2月28日。平方公司、诺尔圣公司就该份《商标许可合同》的履行产生过纠纷,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于2005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包括:“四、诺尔圣公司应向平方公司支付截止2005年4月底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383,213.46元及尚余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以货款充抵;”。此外,第三人恩尚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的《委托书》,证明平方公司委托第三人恩尚公司代平方公司向诺尔圣公司收取2004年1月至2006年2月28日商标使用权利金人民币2,166,666.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诺尔圣公司是否向平方公司支付了本案系争的《商标许可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该争议焦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认定:
    一、第三人恩尚公司开具的人民币195万元的发票是否是针对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平方公司认为,诺尔圣公司在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之间以现金支票等方式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前一个合同(即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诺尔圣公司未就本案系争的《商标许可合同》支付过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此,第三人恩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平方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诺尔圣公司则坚持认为,平方公司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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