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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8号 (3)
    被上诉人平方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诺尔圣公司已经支付了系争合同项下人民币156万元,但实际其并未支付。二、诺尔圣公司称以货款冲抵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凯普狄诺公司的人民币110万元,与平方公司无关。三、按诺尔圣公司主张,现金方式支付的人民币156万元加上货款冲抵的人民币110万元,已经超过了本案应付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原审第三人恩尚公司、凯普狄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诺尔圣公司于2006年12月向凯普狄诺公司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同时,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在与平方公司的交易中,既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也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的做法。
    本院认为,平方公司与诺尔圣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平方公司已依约许可诺尔圣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的情况下,诺尔圣公司理应按约向平方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中,诺尔圣公司始终未能对其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余额人民币44万元进行充分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故应对该违约行为承担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余额及相应违约金的义务。
    对于诺尔圣公司认为恩尚公司已收到其支付的人民币195万元钱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余款,诺尔圣公司主张其已全额支付现金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但鉴于双方在交易中同时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和先付款后开发票的两种做法,故本院认为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诺尔圣公司已经全额付款。因此,诺尔圣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义务。鉴于诺尔圣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已经全额支付恩尚公司人民币195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诺尔圣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诺尔圣公司认为其已经以货款冲抵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10万元作为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诺尔圣公司虽主张其与平方公司根据(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的合意以货款冲抵的方式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而根据上述调解书,双方仅约定对截止2005年4月底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和尚余的合同保证金以货款冲抵,并未对以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诺尔圣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此后的合作以货款冲抵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诺尔圣公司对其向凯普狄诺公司支付人民币110万元系以货款冲抵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诺尔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诺尔圣公司上海诺尔圣羊绒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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