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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5号(2)
  2010年4月28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闸证经字第1938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代理人至特立屋上海龙之梦店(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龙之梦购物中心5楼)购买了品名为“新好神拖”和“好神拖”商品各一箱,在支付价款人民币496元并取得发票(发票代码:131000920405、发票号码:05894816、05894817)两张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带至公证处,拍摄照片6张。上述所购商品经由公证处封签后与发票原件一起交由原告保管。
  经原审法院当庭启封上述一款被控侵权“好神拖”产品实物(该款产品以下简称富培美好神拖产品),包装盒正面标示了“富培美”商标以及好神拖节日欢庆装超值特价等字样,侧面标示: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纽购公司委托生产,纽蓝公司总经销;纽购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3029弄39号、电话:021-64467640、电视购物全国免费服务电话:4008205286、企业标准号:Q/TPTF4-2009;纽蓝公司地址:上海市莲花路2080弄50号B栋4楼、电话:021-64017991、全国免费服务电话:8009880906。包装盒内所附的说明书标明:如家购物(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纽蓝公司代理销售。说明书上还标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用新型专利ZL200720155685.2”等内容。
  经原审法院当庭启封上述另一款被控侵权“好神拖”产品实物(该款产品以下简称富の美好神拖产品),包装盒正面标示了“富の美”商标以及“好神拖”、“360°”等字样;侧面标示:如家购物(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纽蓝公司代理销售、地址:上海市莲花路2080弄50号B栋4楼、电话:021-64017991、全国免费服务电话:8009880906,生产制造商: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企业标准号:Q/YJLM01-2009。
  经原审法院比对,两被告对三款被控侵权“好神拖”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予以确认。
  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支付了人民币794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帝凯公司系ZL200720155685.2号“拖把及拖把头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享有在专利产品及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以及实施专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经帝凯公司授权获得独占许可实施权,有权对假冒专利行为及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维权的民事诉讼。
  被告纽购公司、纽蓝公司辩称,涉案三款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由系争专利权的授权制造商永康公司生产,两被告未生产该些产品。经查,富培美快乐购产品外包装明确标示了纽购公司生产、纽蓝公司总经销以及两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内容,富培美好神拖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了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纽购公司委托生产,纽蓝公司总经销以及纽购公司、纽蓝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信息记载在外包装盒上能够直接证明纽购公司生产、纽蓝公司总经销的事实,除非有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两被告虽提供了永康公司出具的好神拖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但两被告同时陈述其亦向该公司采购专利产品经销,故该项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富培美快乐购产品、富培美好神拖产品系由该公司生产。同时根据两被告关于其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上述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富の美”好神拖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制造商是永康公司及其地址、企业标准号,原告提供的盖有“浙江永康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章的书面证明虽然表明“富の美”好神拖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内容,但是该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证明不能推翻该款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制造商信息,原告主张该产品系两被告生产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富培美快乐购产品、富培美好神拖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帝凯公司的专利号,使消费者将该产品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其行为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两被告实施假冒专利的范围相适应,故原告请求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两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富培美快乐购产品、富培美好神拖产品均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拖把及拖把头组件”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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