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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5号(4)
  上诉人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关于其和帝好公司合作停止后市场上仍有合作期间销售的产品、纽购公司和纽蓝公司在授权许可的情形下销售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帝好公司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纽蓝公司曾就“好神拖360度旋转拖把”获得如家购物公司和如家购公司授予的在湖南快乐购的独家代理权,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纽购公司曾获如家购物公司授权的就“派宁好神拖”在家合购物、上海乐拍、七星购物等商户的独家销售代理授权,代理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同时,该授权协议中明确指定了案外人为产品的授权生产商。因此,纽购公司、纽蓝公司获得的授权应仅限于销售代理权,而非生产权。纽购公司、纽蓝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其与帝好公司合作期间合法授权生产的产品,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所显示的生产商信息,均指向纽购公司和纽蓝公司,而非获得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的生产商。因此,纽购公司、纽蓝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纽购公司、纽蓝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信息不能证明其曾经生产涉案产品、外包装箱因工厂错误标示造成信息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纽购公司、纽蓝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信息为其另行订做外包装箱的工厂的错误标示,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常理。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同样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纽购公司、纽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上海纽购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纽蓝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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