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第二工业区钱圩镇分区。
  法定代表人何军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宜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元辰鑫国际酒店409室。
  法定代表人杨启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830号。
  负责人韩宏森,该店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宏晨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勇、李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水宜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水宜生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简称市百一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杯子(HVC002-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530041259.2,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个杯子的外观形状,该杯子由杯体、杯盖及杯把组成,其中杯把与杯体连成一体。杯体为圆柱体,该圆柱体由基体与上下贯通的装饰片组成。杯把的外轮廓为矩形,中间有一个类似直角三角形的孔(三个角呈圆弧状,状如脚印)。杯盖的外轮廓为扁圆柱形,盖上侧有大圆角。杯盖与杯体之间有上口线,杯体下部有带内凹的下口线。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杯把,杯把宽厚并与杯体圆滑过渡连接成一体,杯把的内孔形状如脚印。
  2009年8月19日和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前往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八○三号的上海市市百一店,现场监督赵中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并获得了销售凭证及发票,公证员对取证地点及所购实物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实物进行了贴封。随后,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09)沪卢证经字第2454号和(2010)沪卢证经字第227号两份公证书。此外,原告还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在其他百货公司购买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此分别制作了(2009)沪卢证经字第2450号-2453号、2455号及(2010)沪卢证经字第226号共计6份公证书。
  被告水宜生公司还在《饮水与健康导报》及其公司网站www.sysbj.com.cn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广告宣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杯把宽厚并与杯体圆滑过渡连接成一体”、“杯把的内孔形状如脚印”等设计要点,其外观轮廓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仅在杯身及杯底上的装饰线条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被告水宜生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三份已经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1、专利名称为杯子(HVC001-30B),专利号为ZL200530037512.7,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公开日为2006年3月22日;2、专利名称为杯子(HVC001-30D),专利号为ZL200530037510.8,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公开日为2006年3月22日;3、专利名称为保温杯(SV-0550),专利号为200430020902.9,申请日为2004年3月16日,公开日为2004年12月15日。经比对,上述专利文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在杯盖和杯把内孔的轮廓上存在差异;上述专利文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在杯盖、杯把外形及杯把内孔轮廓上均存在差异;上述专利文件3记载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在杯体、杯盖及杯把外轮廓构成的整体形状及杯把内孔轮廓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共计人民币8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水宜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杯体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杯把宽厚并与杯体圆滑过渡连接成一体”、“杯把的内孔形状如脚印”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其外观轮廓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两者在杯身及杯底上装饰线条方面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