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 (3)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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