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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号 (2)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吴基胜向华趣多公司转让“雷迪”商标的行为,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反公司董事对公司所负有的忠实及勤勉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的实质系吴基胜擅自对外无偿转让公司资产,属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吴基胜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已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而能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则要看作为交易第三方的华趣多公司是否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中,华趣多公司和吴基胜均承认,为受让“雷迪”商标,华趣多公司委托吴基胜代为办理商标转让注册事宜。在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也是吴基胜代华趣多公司在“受让人”处签名。也就是说,吴基胜在转让“雷迪”商标时,既“代表”转让方原告公司,也是受让方华趣多公司的代理人。由此,华趣多公司在受让“雷迪”商标时,应知道吴基胜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原告做出转让商标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华趣多公司仍以无需了解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为由,进而主张商标转让的效力,显然不能认为具有善意。另一方面,华趣多公司受让“雷迪”商标专用权系无偿取得,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虽然华趣多公司称,因上海雷迪公司使用“雷迪”字号在先,原告对商标予以抢注,故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再无偿转让给上海雷迪公司指定的华趣多公司。但各被告并未就此提供书面证据,且上述意见也不能否认原告对“雷迪”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利。因此,“雷迪”商标被无偿转让并不合乎常理。结合前述对华趣多公司主观认知状态的分析,可确认华趣多公司在受让“雷迪”商标时,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故吴基胜向华趣多公司转让“雷迪”商标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华趣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非法取得的第1638223号“雷迪”商标。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注册商标被擅自转让而提起本案诉讼,为调查事实和参加诉讼,客观上确已支付相关费用,即因本案有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请求,可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而言:第一,原告主张的支付给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律师费,并非支付给律师事务所,故该笔费用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支付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数额;第三,因香港律师意见书欲证明的被告吴基胜作为执行董事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已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故原审法院不认可该笔费用为本案的合理费用;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曾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主张过的费用,因该判决明确表明不予处理涉及转让系争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与本案有关的合理部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加以确定。
  审理中,被告华趣多公司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对注册商标的归属有争议,而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行使的,类似于物权的确认请求权,而非基于商标专用权被侵犯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显然,本案原告行使的请求权不在此列,对该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华趣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被告上海雷迪公司与被告华趣多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以及判令被告华趣多公司和被告上海雷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雷迪”商标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不予处理。在本案确认“雷迪”商标专用权归属之后,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基胜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名义对外转让其“雷迪”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华趣多公司明知吴基胜无权转让原告商标,仍无偿受让,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转让商标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雷迪”商标专用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因其商标被不法转让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基胜和被告华趣多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基胜擅自将第1638223号“雷迪”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华趣多公司的行为无效;二、第1638223号“雷迪”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原告雷迪公司所有,被告华趣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1638223号“雷迪”注册商标返还原告雷迪公司;三、被告华趣多公司和被告吴基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迪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雷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2.41元,由原告雷迪公司负担人民币2,969.98元,被告华趣多公司和被告吴基胜负担人民币4,332.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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