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号 (3)
判决后,华趣多公司、上海雷迪公司、吴基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趣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确认雷迪公司与华趣多公司订立的转让“雷迪”商标的合同有效,“雷迪”商标系华趣多公司合法持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雷迪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吴基胜代表被上诉人将“雷迪”商标转让给华趣多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为是吴基胜的个人行为。2、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华趣多公司在受让“雷迪”商标时“应知道吴基胜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原告做出转让商标的决定”。法律并不禁止同一代理人可以作为商标转让双方的代理人办理手续,从吴基胜的双方代理行为也不能得出华趣多公司应当知道吴基胜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事实。相反,吴基胜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被上诉人还将公司公章交予吴基胜使用,华趣多公司应相信吴基胜得到了公司授权,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实施转让商标的行为。3、原审法院错误地否定了上海雷迪公司对“雷迪”字号的在先权利和被上诉人抢注对上海雷迪公司侵权在先的事实。“雷迪”商标转让行为的实质系侵权人向受害人返还抢注的商标,而不是商标买卖行为,无需支付对价。华趣多公司是善意的受让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采取“恶意串通”的手段受让商标。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吴基胜擅自转让“雷迪”商标的行为无效,该法条与本案系争行为不能对应。3、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的“合理费用”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上海雷迪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错误地将商标转让行为界定为个人行为,致使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出现偏差。“雷迪”商标的转让是发生在雷迪公司与华趣多公司之间的,该转让行为并不是吴基胜的个人行为。第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雷迪”商标的转让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法归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规定的任何一种无效行为。第三,关于本案转让商标的行为,华趣多公司以及上海雷迪公司在主观上都是善意的。上海雷迪公司使用“雷迪”商号在前,被上诉人雷迪公司注册“雷迪”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抢注行为,侵犯了上海雷迪公司的合法权益。华趣多公司在受让商标时不存在恶意,相反是为了维护上海雷迪公司的合法权益。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的,而本案判决并不涉及合同无效。
上诉人吴基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被上诉人转让商标的行为认定为吴基胜的个人行为。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华趣多公司之间的,吴基胜的职务行为不可能认定为吴基胜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吴基胜个人转让商标行为无效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关于吴基胜赔偿被上诉人合理费用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转让商标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吴基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将吴基胜列为被告并要求吴基胜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原审法院认定吴基胜与华趣多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人华趣多公司、上诉人上海雷迪公司、上诉人吴基胜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雷迪(中国)有限公司一并答辩称:第一,吴基胜转让“雷迪”商标的行为系无权转让行为,吴基胜的行为也构成无效民事行为中的“双方代理”。本案中,吴基胜未得到公司其他董事的许可,擅自将“雷迪”商标转让给了与自己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司,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第二,商标权的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第三,本案中,华趣多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华趣多公司无偿受让“雷迪”商标,不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华趣多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人吴基胜实施双方代理受让“雷迪”商标,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条件。第四,本案是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被上诉人行使的是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五,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趣多公司、吴基胜承担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上诉人华趣多公司、吴基胜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所有权和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华趣多公司、上诉人上海雷迪公司、上诉人吴基胜以及被上诉人雷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第1638223号“雷迪”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误写为“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实际应为“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对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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