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7号 (2)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5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组件与涉讼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两被告则指出被控侵权组件中没有拉刀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
此外,两被告提供了一组涉及无效宣告请求的材料,用以证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提供该组材料欲证明之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已作出“宣告97117466.0号发明专利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8-10有效,维持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有效、在此基础上的权利要求7有效”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被告超诚电子科技公司对于被控侵权组件系其生产、销售不持异议,但提出该组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被告超诚电子公司则否认被控侵权事实与其有关。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组件是否落入涉讼专利的保护范围;2、若侵权成立,被告超诚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依当事人双方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组件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拉刀的有无这个方面。原审法院认为,从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来分析,权利要求3和4中述及拉刀仅是对竖钩驱动方式的一种限定,而非所涉装置的部件之一,另从两被告产品宣传材料来看,宣传册及网站上均明确标注被控侵权组件是“使用于法国STAUBLI电子提花机、织带机、编织提花机M4、M5组件”,两被告在诉讼中也未否认该组件之竖钩是由拉刀驱动的,故两被告以被控侵权组件本身不包含拉刀为由提出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在技术特征比对时提出的不同之处不成立,且其对原告主张之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组件具备原告“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5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实物的发票是由被告超诚电子科技公司开具的,但卖方接待人员李玉春的名片上却显示其为超诚电子公司的销售部主管,且在印有被控侵权组件的产品宣传册封面上列明了两被告的公司名称,网址为http://www.chaocheng.net的网页内容也同时载有两被告的相关信息,以上事实不仅揭示出超诚电子科技公司与超诚电子公司之间极为密切的关系,而且还说明超诚电子公司也参与了牵涉到被控侵权组件的宣传与经营业务,故原告对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超诚电子科技公司生产被控侵权组件,以及两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组件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将综合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97117466.0“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二、被告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9元,由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负担人民币3,643元,被告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6,766元。
判决后,被告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史陶比尔里昂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拉刀”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用拉刀”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方法特征。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的产品未包含该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仅通过产品宣传单推定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的产品包含该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有两个方法特征:“使用拉刀使至少一个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的产品有类似的选择和弹性装置,但是起缓冲作用,并非使竖钩不能移动,故缺少对弹性阻挡件的限定特征,不构成侵权。据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史陶比尔里昂公司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史陶比尔里昂公司承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