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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7号 (3)
  史陶比尔里昂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关“拉刀”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权利要求3的文字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拉刀”仅是对竖钩驱动方式的一种限定,而非部件。2、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组件具备了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确认的其被控侵权组件除了拉刀之外的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均相同的事实相悖。该特征通过比较图可以清楚看出被控侵权组件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二审中,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号为94193849.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拉刀驱动不是纺织机竖钩唯一的驱动方式。史陶比尔里昂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并非二审新证据;该提花机的选择装置与本案涉案专利不同,故驱动方式不同,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即使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可予认定,鉴于其专利装置与本案涉案专利的装置设计方案不同,即便其并非以竖钩驱动,也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组件可不以拉刀驱动,故无法支持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史陶比尔里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上诉人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史陶比尔里昂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拉刀”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纺织织机领域,使用拉刀驱动竖钩属于该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载明:“3.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装置,它包括使用拉刀使至少一个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4.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通过相位相反的交替运动的两个拉刀作用而交替移动的两个竖钩,……”。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也载明:“该装置包括两个通过相位相反的往复运动的两分纱杆或拉刀而交替移动的竖钩,……”同时,涉案专利的附图中,拉刀以阴影部分标示。结合上述权利要求、说明书的文字和附图,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竖钩通过使用拉刀进行驱动,但拉刀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而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外部工作条件,拉刀使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拉刀”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的被控侵权组件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3记载之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组件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组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4-7的保护范围,均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指控成立的结论。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上诉人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关于其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的两个方法特征“使用拉刀使至少一个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产品类似的选择和弹性装置是起缓冲作用而非使竖钩不能移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认可其被控侵权组件可以用于法国史陶比尔提花机,故被控侵权组件适用于法国史陶比尔提花机的驱动方式工作。其次,被控侵权组件的竖钩在施加向上的外力驱动下,可以达到被U型部件及弹簧构成的弹性阻挡件末端延伸部所限定的上死点。如果此时启动法国史陶比尔提花机上设置的电磁铁,在选择装置与竖钩的凸缘保持一定距离的情况下,竖钩可以向下运动,直至达到下死点;相反,如果不启动电磁铁,选择装置的下部弯曲端将与竖钩的上部弯曲端相锁定,从而使得竖钩无法活动。因此,被控侵权组件具备“使用拉刀使至少一个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的技术特征。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同样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超诚电子科技公司、超诚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超诚电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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