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640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X市X村X栋X单元X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X小区l6栋705号,在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辩护人郁某,广东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伏某某,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院X栋X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X小区16栋705号,在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辩护人黄某兵、黄某霞,广东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重庆市X县X乡X村6组,暂住深圳市龙岗区龙华民治X区,在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X县X乡X号,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X区X栋X房,在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字〔201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伏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震、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郁某、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兵、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伏某某夫妻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XX大厦X房作为办公场所,先后招聘了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等一批人员,打着虚构的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幌子,在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不具备股票证券分析能力情况下,以加入该公司会员推荐股票信息的名义骗取全国各地股民的服务费。其中,被告人伏某某负责在国际互联网上购买收集全国各地股民的电话资料及财务后勤工作;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系业务经理,负责培训管理手下的业务员,并让业务员向股民推荐某支股票;其他业务员每天通过公司提供的股民电话资料打电话给股民,并根据业务经理的指示,向股民推荐股票,然后跟踪推荐股票有盈利的股民,骗取信任,要求付费加入公司会员为其推荐股票,从而取得被害人的钱财。同年11月11日,上述被告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查获,经初步查实,从2009年3月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带领各被告人利用此方法获取全国各地股民的服务费人民币80余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伏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但辩称:一、公司给一部分客户配备了软件;二、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80余万元中有其个人的钱款;三、本案是以XX贸易公司为主体的,XX科技公司只是一个形式。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1、涉案8410房是以XX贸易公司名义租的;2、是以XX贸易公司名义招聘员工的;3、公司与股民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都是以XX贸易公司名义签订的;4、公司网站上也有以XX贸易公司名义开立的对公账户;5、所获得的经营收入也是主要用于XX贸易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及经营开支;二、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三、公司主要向股民推荐炒股软件——大愚软件;四、王某并不知道从事股票证券咨询业务需要国家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以及要有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更不知道这样的行为是犯罪,王某让公司从事此业务,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能够发放员工的工资;五、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是初犯;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4、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伏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公司的办公场所不是她与王某一起租的;涉案金额中包含启动资金,实际金额没有那么多;股民汇钱时已经知道他们是XX贸易公司。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处罚;二、王某有自首情节,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也应认定被告人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伏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四、本案具有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