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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640号(2)
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公司卖了一部分股票软件。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推荐股票,也没有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其只是介绍客户上其公司网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相符。
另查明: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2009年11月11日,王某在民警通知下赶回公司后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电脑主机8台、银行卡4张、账本1本。经查,涉案账本上记载的总收入为8094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关于查询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员工有无证券资质的复函、查询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工资表、账本、涉案网站、银行卡、账本以及公司公告、通知等内部文件材料的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付某某、李某霞、李某海、李某荣、李某铃、赵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纪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杨某、唐某某、夏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范某某、余某某、彭某、林某某、李某、王某、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康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伏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伏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以销售股票软件为名,向股民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康某某、李某霞、李某海、黄某、彭某、林某某、李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推荐股票而非法获利,而实际上并没有进行软件销售,被告人王某、唐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XX科技公司系被告人虚构的单位名称,被告人利用该虚构的单位作为幌子进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且公司网站、公告、通知等内部文件材料均以XX科技公司的名义予以发布,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账本数额与银行交易记录基本相符,本院确认涉案金额为809493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伏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伏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8台、银行卡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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