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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23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2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X县X乡X村X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XX大院X栋X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X县X乡X村X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XX大院X栋X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字〔2010〕第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葛某某、薛某某认识了何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后何某某多次打电话将葛某某、薛某某叫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苑5H外,何某某盗窃其公司老板郑某某放在5H房间内的手机充电器、手机电池后卖给葛某某和薛某某。葛某某、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2010年4 月17日,何某某从公司辞职。20l0年4月25日6时许,何某某又打电话让葛某某到XXX苑5H收购手机电池和充电器,葛某某、薛某某一起来到XXX苑楼下,葛某某让薛某某在楼下等,葛某某一人拉着拖车来到XXX苑5H。此时何某某已从5H将公司老板郑某某放在房内的1000个手机充电器、13000个手机电池盗出放在门口,葛某某与何某某谈好以总价8900元的价格收购所有赃物后便将所有赃物装上拖车并从电梯内拉到楼下,随后葛某某和薛某某将所有赃物拉走并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4000元。
郑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葛某某、薛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0年4月29日,民警打电话要求葛某某、薛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22时葛某某、薛某某到达派出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葛某某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较小;三、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家中有两个小孩及老人需要抚养和赡养,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只是帮助葛某某搬运过涉案物品,但其不知道涉案物品是赃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相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某、薛某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群、林某杰、何某东、何某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断,被告人葛某某、薛某某看到涉案物品是新货,应该认识到是赃物或可能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被告人薛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葛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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