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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231号(2)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葛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文凯
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
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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