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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72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技术园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50XXX。
法定代表人FRANKLIN DWYER GUIDONE,J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X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詹某兴,男,1963年5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P1996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广东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平,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詹某兴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XX工业区XX大厦F3.8栋1B-1面积650平方米房产;月租7475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被告收取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149500元(原合同押金110500元转为此合同押金,不足金额为39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前补足)。对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合同约定:双方保证租用15个月,如一方提早解约,需补足另一方两个月押金,如租用15个月后,需要提早两个月通知,则双方都不必补偿对方。因原告在科技园的新厂房完工,原告依约提前通知,与被告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确定:原告已于2008年12月28日全部搬离该厂房,原告支付被告45000元作为该厂房恢复原状及清理费,直接从押金中扣除;所剩押金1045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前付至原告帐号;原告保证结清相应的水、电、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2008年12月31日前应由原告承担的全部水、电、管理费费用,但被告无理拒绝退还协议中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协议,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两个月押金149500元,且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45000元作为清除原告对房产的装修、恢复厂房至无装修原状的费用,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装修不仅没有拆除,而且继续使用、收益。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致函被告,请求被告按照原合同返还租赁保证金149500元,并支付被告实际使用和收益的装饰残值130000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14950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9年6月31日为39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残值1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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