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62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62号
原告苏某忠,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县X乡X村2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际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红,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南山区X大道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大厦X号X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苏某忠诉被告李某红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村四栋2单元304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并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租金36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收取押金及当月的租金共10800元。原告入住该房屋后,一直遵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使用,并按期交付房租及水、电、管理费用,直至约定的两年租赁期限届满。合同期即将届满之时,因被告要求加租,原告无法满足,故原告提出合同期满将及时搬离该房屋,按期终止租赁合同的意愿。2009年9月21日原告如约搬离了该房屋,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房屋清扫干净且主动将损坏的门锁修缮好,并经过了被告现场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如数退还租房押金7200元时,被告却找借口推诿回避,原告找房屋所在地居委会的相关领导出面调解,希望被告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房租押金,仍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此外,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将首月租金现金交付被告,后每月转账支付的房租实际是当月1号到月底最后一天,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的月租是当月23日到下月22日,故原告至解除租赁合同时已向被告多支付8天的房租。被告应该将该笔款项退还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押金72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押金的相应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8天房租共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根据《房产租赁合约》第四条,被告租赁房产给原告作为住房使用,但原告租赁房产后,将房产改作他用,房屋大厅当成厂房,房间被当成四个员工宿舍,原告交还房屋时,客厅墙壁被电焊烟雾熏成暗黄色,屋内很脏乱;电视机顶盒和遥控器也被损坏,原告交还时承诺照价赔偿,约550元。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房屋一个多月都没有租出去。此后被告只好将房屋翻新并粉刷,花费约2650元。二、根据《房产租赁合约》第六条,为防止欠缴房租,双方约定收取1%的滞纳金,原告逾期交付房租,应支付滞纳金2629元。三、根据《房产租赁合约》第七条,合同期满,原告应结清水、电、煤气费等费用后,被告才退还押金。但原告并未结清上述费用,拖欠水费、污水费、垃圾费合计127元,电费255.68元,煤气费161元。四、根据《房产租赁合约》第八条,原告使用租赁房屋,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原告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生产“冒牌”U盘OEM、ODM,房屋被生产焊接烟雾熏得暗黄,门窗玻璃脏乱,木地板被损毁,如果按照约定,被告随时都可以终止合同。五、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信息记录,该记录不完整,只是部分手机信息,被告也提交了其向原告发送的手机信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村四栋304建筑面积104平方米的房屋及其设备出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07年9月23日起到2009年9月22日止;租金每月3600元,每月租金须于2日之前交付甲方,否则收取1%的滞纳金;签订本合同之同时,乙方即时向甲方支付两个月押金和一个月租金,共计10800元;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室内设施的维修等杂费,均由乙方支付;合同期满,乙方如不再续租,在乙方结清该物业一切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若于租期内违反本合约之规定,致使甲方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因而发生费用,甲方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租赁期间,乙方如对该物业设施故意或过失损毁,应负责修缮和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租赁期间,乙方不按时交租,甲方应及时发出催租通知书。乙方如拖欠租金达十天,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二个月视为乙方违约,合约因违约而告终止,乙方须全部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合同备注栏列明了房屋内具体的家私、家电名称及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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