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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62号(2)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涉案房产。
另查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此款包括两个月押金7200元及租金2800元;2007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760元,此款加上之前的租金2800元,共4560元。至此,原告共支付了2007年9月23日至9月30日的租金960元,及同年10月份的租金36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向被告支付租金,但支付租金的大部分时间为每月的2日、3日、4日,小部分时间为每月的5日、6日、8日、10日。
合同到期后,原告于约定时间搬离了涉案房产。被告于原告搬离涉案房产前后,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提出意见,认为原告在租赁房产期间,损坏了房屋内的电视机顶盒、遥控器、接线板等设备,原告搬离时应扣除相关费用。且被告认为原告在房屋内进行非法生产,致使房屋被污染,需要进行重新粉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一组原告租赁房产时房屋内照片。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没有结算9月份的水电、燃气等费用。被告确认原告缴纳租金至2009年9月30日,多缴纳8天的租金960元。
再查明,涉案房产为市场商品房,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某红及案外人韩潮,两人各占房产50%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约到期后,原告搬离租赁房产,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退还租赁押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搬离时未结清2009年9月份的水电、燃气等费用544元,原告对未结清的该笔费用认可,因此该笔费用应从租赁押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6656元。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给原告的扣水、电、煤气费存折中留存有796.33元,原告返还上述存折时仅剩余4.5元,原告应补齐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存折中显示796.33元余额的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该笔费用,对其要求原告应补齐上述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损坏了租赁房屋内的电视机顶盒、遥控器、接线板等设备,原告应照价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设备损坏的事实,原告也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使用其房屋进行非法生产,使房屋的墙面受到污染,被告支出翻新、粉刷房屋的费用2650元及房屋清洁费2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租房产时房屋墙面的状况及翻新粉刷之后的墙面状况,也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发票,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每月未及时支付租金,产生滞纳金2629元,该费用也应该从租赁押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应于每月2日前交付被告,否则收取1%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支付租金的大部分时间在每月的2日、3日、4日,与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差在两天之内,未对被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对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租金时间予以认可。况且,即使认定原告迟延支付租金应承担滞纳金的责任,被告也未对滞纳金部分提出反诉请求,双方也未约定被告可以直接从租赁押金中扣除滞纳金,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滞纳金2629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其向被告多支付8天共960元的房屋租金,由于被告对多支付的租金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忠返还租赁押金66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忠返还租金96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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