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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02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02号
原告深圳市君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街X轩X楼X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3050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北京市百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层X号(仅作办公)。组织机构代码279430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路X生活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先后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书》、《商品购销合同书(含代销)》等合同文件,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向被告供应“维加”、“漂亮宝贝”等品牌日用品。合同到期后,原告感到商品销售不好,且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及乱扣合同费用现象严重,故申请办理清场,但被告一直拖延,还要求原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28484.46元(其中代号为002531A的《商品销售合同书》项下为119411.5元、代号为002531E的《商品销售合同书》和代号为002531F的《商品购销合同书(含代销)》项下的购销款9027.96元)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8484.46元;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到还清欠款时止,暂计至2009年7月7日利息为11399.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金额中还应当扣除“商品条码更改费”等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销“漂亮宝贝”牌商品,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原被告通过“中农网”开展电子商务,原告代码为002531;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促销费用包括新供应商开户费7000元、新商品上架费1000元、店庆费4000元、年节费4000元、年佣5%、商品条码更改费1000元等;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从结算货款时从货款中扣除;还约定合同期满新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购销行为适用本合同。
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8日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8月9日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书(含代销)》(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该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05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但将结算方式修改为月结15天;未再约定促销费用,将年佣下调为3%、配送服务费为1%(异地配送为2%)、电子商务服务费为100元每月(2005年的合同约定为50元每月)。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号为01396287、01396286、01396285、01503202、01503203、00276051、00494794、01497609、00942236、01033560、01833573、00196735、00878826、01042757、00971452、01956562、00733921、01511603、01806308等19张价税合计为1580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通过或者已经抵扣。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3月7日。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页面显示有“中农网”字样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显示的登录用户为:002531a;送货含税合计金额为230243.2元;最后一次进货的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但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其已无原告供应的货品可以退还。
2008年3月,原告还向被告送去价值3900元的货物(3月1日600元、3月8日1800元、3月15日1500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被告的货款为88546.88元,认可依照合同扣除的费用为22862.86元(包括新供应商开户费7000元、新商品上架费1000元、店庆费4000元、年节费4000元、5%年佣6284.82元、合同费用578.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含代销)》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期限以外的交易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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