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02号(2)
“中农网”是原、被告用于对账的电子平台,原告出示的带有“中农网”字样的网页打印件,其格式符合对账的要求,与经核实无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中农网”作为被告开办的电子对账平台,被告理应保存相应的数据以供核实,但是被告却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纳该证据上显示的被告向原告的购货金额即230243.2元。此外,另有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价值3900元的货物未在上述网页上登记,故,被告的总购货金额为234143.2元。
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货款为88546.88元,并且同意扣除合同费用22862.86元。原告的上述自认系自行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22733.46元(234143.2-88546.88-22862.86)。至于被告提出尚需扣除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为月结15天。原告庭审中要求从其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即2008年3月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2008年3月之前的部分予以支持。2008年3月的货款3900元,依约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8年4月16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君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73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00元从2008年4月16日起算、余款118833.46元从2008年3月7日起算,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君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2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云波
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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