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75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75号
原告深圳市XXX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工业区X栋厂房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8588XXX。
法定代表人江X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莹,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精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深南大道南路XX大厦11A-A(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550349XXX。
法定代表人易某洋。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莹、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触摸屏23236个,货款合计95364.8元。被告仅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货款1760元,尚余货款9360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04.8元及利息13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系从2010年5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有多年生意往来,交易往来有几十万元。这次交易不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急需货物的时候,原告却取消订单;有的货物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就进行送货;按照行业惯例货物需要有一年的品质保证期,现在货物质保期未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需要退回。对除此以外的货物愿意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1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其中载明:2010年1月的货款为46227.7元、3月货款为47946.7元(手写改为50546.2元),被告已付1760元,应付金额为92414.4元。当日,原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盖章处手写有“付93604.8元”的字样。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
该对账单中3月份对账部分中,记载为:1、送货日期2010-3-4、成品名称AD22437H、数量9784、单价4、金额39136;2、送货日期2010-3-6、成品名称AD22358H、数量1887、单价4.3(手写改为3.9)、金额8114.1;3、送货日期2010-3-8、成品名称AD22358H、数量162、单价4.3(手写改为3.9)、金额696.6;2、送货日期2010-3-8、成品名称AD22437H、数量650、单价4、金额2600。庭审中,被告对该对账单上的盖章、及盖章处手写的“付93604.8元”字样,不予认可。但是并未申请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是称被告对公章管理不严,对账单上手写的修改是后添加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虽然对对账单上的盖章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对账单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印章代表着法人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只能推定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
关于欠款的金额,在被告盖章处的手写金额93604.8元超出了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付货款金额92414.4元,被告认为有违常理。但是,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对账单中的2010年3月对账部分中打印字体所记载的数量、单价计算,该月的货款总额应为50546.7元;若按照手写修改后的单价计算,该月的货款总额为49727.1元,分别超过该对账单上该部分的小计金额的47946.7元或者手写改为的50546.2元。可见,原告在制作该对账单时存在计算错误。由于在上述2010年3月对账部分中手写修改后的单价较打印字体记载的单价低,依此计算货款金额有利于被告,在原告没有对上述修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依手写修改后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故,被告的欠款金额为94194.8元(46227.7+49727.1-176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低于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应在对账的当月即2010年4月付清货款,由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自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产品质量保证期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精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X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604.8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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