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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福法刑重字第4号(2)
经查,被害人吴某在2008年5月21日16时至20时期间,使用手机同外界通话21次;被害人钟某某在2008年5月21日16时至20时期间,使用手机同外界通话14次和向外界发送短信1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案件说明、辨认材料、证人崔某、杜某某、邱某某、罗某章、罗某英、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学、衣某全、汪某良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学、衣某全、汪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为了不让二被害人逃走以便收取财物,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采取搜身、捆绑的手段,案发地点在公众场合,二被害人在被看管期间多次同外界通话,被告人同二被害人在钱款数额上亦采取讨价还价的方式。综上,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告人的暴力控制之下,且受到被告人的殴打及威胁,但被告人的暴力手段并未达到完全抑制二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二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及交付财物的方式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三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学、衣某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良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衣某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汪某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司难
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
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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