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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715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715号
原告李某宝,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某县罗某镇店某社区店某中学,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石某县罗某乡栗某坪村X组XXX号,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深圳市睿某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某路XX栋华明大厦XXX室,组织机构代码7852869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祥。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528元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632元;2、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100%的赔偿金2528元;3、由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9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研发部软件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辞退原告,并拒绝出具辞退通知书,拒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
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2元。仲裁机构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9]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提供有利证据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原告主张的入、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20日至3月2日期间的工资1609元(5000÷21.75×7)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2元(1609×2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审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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