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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715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715号
原告李某宝,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某县罗某镇店某社区店某中学,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石某县罗某乡栗某坪村X组XXX号,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深圳市睿某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某路XX栋华明大厦XXX室,组织机构代码7852869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祥。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528元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632元;2、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100%的赔偿金2528元;3、由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9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研发部软件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辞退原告,并拒绝出具辞退通知书,拒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
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2元。仲裁机构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9]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提供有利证据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原告主张的入、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20日至3月2日期间的工资1609元(5000÷21.75×7)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2元(1609×2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审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睿某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宝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3月2日期间的工资16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原告于2010年4月2日下午到本院材料收转处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被告的送达本院另行进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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