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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35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35号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卓某大厦XX、XX,组织机构代码7992244XX。
法定代表人应某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安,广东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闪,广东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市XX文体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某街道桂某西路XX号(XX中心北大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66006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XX文体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某锋、人民陪审员武某、林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某广场、深某大厦及万某广场为被告发布内容为“2009梦始的地方,刘某亚洲巡回深圳站”的广告;原告与被告还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底前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25000元及30000元票面金额的现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各类款项,如逾期10天,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LED广告发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广告费用及票面款共计55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及票面款项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告合同;2、4张图片;3、户外广告登记证;4、播放证明;5、授权书。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LED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某广场、深某大厦、万某广场的LED大屏上滚动播放被告提供的广告片,内容为:2009梦开始的地方,刘某亚洲巡回深圳站;播放频次为60次/天,每次15秒,播放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10时,周期为2009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发布费用为2.5万元,支付方式为2009年9月前支付2.5万元,“附:3万元票面金额在10月12日以现票兑现”;若发生漏播、错播情形,原告应按一补一的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若逾期付款,则需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逾期付款超过10天,则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播放广告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及交付门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门票实际不值3万元,故被告过期未履行交付该门票的义务时,应以支付等值货币替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用及票面款项共计55000元,违约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XX文体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费55000元。
二、被告富阳市XX文体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劲锋
人民陪审员 武 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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