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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5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5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区东风路57号14栋3门606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深圳万*酒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5号东*大厦(101除外),组织机构代码68539975-*。
代表人杨某明,总经理。
被告金*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号东*大厦101,组织机构代码19222899-*。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某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金*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深圳万*酒店(以下简称万*酒店)和被告金*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川、谷某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告万*酒店和被告金*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川、谷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万*酒店处举行婚宴。婚宴结束后,原告要将没有食用的部分食品打包带走,遭到被告万*酒店的强行阻挠。原告就此与被告万*酒店交涉到次日凌晨1时,被告仍然阻止原告带走食物,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婚礼造成了重大恶劣的影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酒店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万*酒店按其挂牌标准房价格返还合同约定在该酒店住宿一晚费用1500元;3、被告万*酒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被告万*酒店在南方都市报和深圳晚报醒目位置上公开道歉;5、被告万*酒店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6、被告万*酒店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损失共计5000元;7、被告金*酒店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万*酒店和被告金*酒店共同辩称,1、原告称宴会结束后被强行拒绝打包一事不属实,被告并无拒绝原告将剩菜进行打包。宴会当天30度高温,打包后食用容易引起疾病,被告基于对客户的提醒义务,避免隐患的发生,才要求原告签订打包带走协议书,并没有强行阻止原告打包带走,打包带走协议书的内容是对食品发生变质进行说明,并不存在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条款。2、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及其客人已经按照合同享用了相关的餐饮服务到当晚9点,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打包带走食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免费赠送蜜月豪房一间一晚,该项服务是被告提供的免费赠送服务,原告没有使用该项服务,要求被告返还该项并未收费的服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律师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3、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仅限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身体权、生命权受到严重侵犯的案件,而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公开道歉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当晚原告提出打包时宾客已离席,被告没有也不存在对原告人身权、名誉权的侵犯;本案标的物为当晚没有吃完的剩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遭到损害,原告称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缺乏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万*酒店达成协议,由被告万*酒店为原告承办2009年6月20日18时至19时的婚礼接待及19时至21时的婚宴,其中婚宴酒席每桌价格4300元,各供10人食用,每桌菜品均包含“大红乳猪全体”1份,该菜品未约定具体价格;被告万*酒店为原告免费赠送蜜月豪华客房一间一晚及次日免费于房内享用两份精美早餐;上述协议对于酒席食品的打包没有约定。2009年6月20日晚,原告及其客人在被告万*酒店举行婚礼及婚宴,被告万*酒店为原告提供了婚宴酒席17桌,原告向被告万*酒店支付了17桌酒席的费用共计73100元。当晚原告及其客人实际食用了16桌酒席“大红乳猪全体”菜品中的乳猪皮及其他菜品,另一桌酒席菜品完全没有食用。原告在当晚婚宴结束后要求将未食用的1桌酒席食品及其他16桌酒席中除乳猪皮外的“大红乳猪全体”共计16份菜品打包带走,但双方就打包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最终没有打包带走上述未食用的食品。原告主张,被告万*酒店要求原告签订免责协议才允许原告打包带走食品,协议内容为:酒店方要求如需带走食物,那么2009年6月20日所有宾客出现由食品引起的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万*酒店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万*酒店主张,其确实要求原告打包时签署一份《食物打包带走协议书》后才可打包带走食品,协议书内容为:“婚宴客人确保17桌出席人数,最终实际出席人数为16桌。应客人要求,酒店将剩余食物打包并同意让客人带走。食物打包带走后因受到污染或发生变质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客人自行负责。” 双方约定的被告万*酒店为原告免费提供蜜月豪华客房一间一晚及次日早餐尚未履行,原告表示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其感情,不愿意继续履行,虽然被告没有阻止其入住客房,但原告不愿意入住。被告万*酒店表示愿意履行上述客房服务。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未食用的1桌酒席价格4300元和其他16桌酒席中除乳猪皮外的16份“大红乳猪全体”菜品按照其他酒店行情酌定的价格5700元。原告提交深圳市宇*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请假证明》载明,原告在2009年7月、8月和9月分别申请事假7次,共计43个工作日未到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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