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5号(2)
另查,被告万*酒店为隶属于被告金*酒店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消费者支付了经营者出售商品的价款后,非经双方特别约定,该商品的所有权归消费者所有,消费者有权占有和处分,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本案中,被告万*酒店向原告提供了酒席食品,原告支付酒席价款后依法享有对酒席食品的所有权,双方对于食品打包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包括打包带走食品在内的所有权。被告万*酒店要求原告签署合同约定外的协议才可打包带走未食用的1桌酒席食品及其他16桌酒席中除乳猪皮外的“大红乳猪全体”菜品共计16份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万*酒店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鉴于上述食品已实际无法返还,被告万*酒店应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要求打包食品中未食用的1桌酒席价格4300元,有合同约定及酒席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要求打包食品中其他16桌酒席中除乳猪皮外的16份“大红乳猪全体”菜品价格为570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酒席菜品种类、价格及上述乳猪菜品的食用情况,酌定上述除皮的乳猪菜品价格为每份300元、共计48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酒店在婚宴承办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万*酒店为原告免费提供蜜月豪华客房一间一晚及次日早餐,实际等于约定婚宴的价格包含了上述客房服务的价格,该项服务尚未履行,双方亦没有约定上述客房服务的履行时间,因此,双方的婚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于上述客房服务,虽然被告万*酒店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但双方为涉案打包食品纠纷已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现强行要求原告继续入住被告万*酒店不符合常理,故涉案客房服务已实际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万*酒店退还上述客房服务的相应价款,实际包含解除该合同项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客房服务的挂牌价1500元,以及酒店行业对实际入住的客人会按房间挂牌价打折的行业惯例,本院酌定被告万*酒店向原告退还750元(按照其房间挂牌价的五折计算)。被告万*酒店作为被告金*酒店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所有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金*酒店应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涉及打包食品所有权的纠纷,无证据证明被告万*酒店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或其他人格利益,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请假证明》未能证明其请假而减少的收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侵害其所有权而造成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的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其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深圳万*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桌酒席费用4300元、16份除皮的乳猪菜品费用4800元,共计9100元;
二、被告金*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深圳万*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客房服务费750元;
三、被告金*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深圳万*酒店所有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金*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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