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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8号 (2)

重庆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恒证券向重庆实业公司返还0800005014股东账户中62,347股潍柴动力(证券代码000338)股票;诉讼费由德恒证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实业公司请求德恒证券返还的62,347股潍柴动力股票来源于重庆实业公司0800005014股东账户2002年10月16日买入的259,600股S湘火炬中的132,900股。该132,900股S湘火炬经过分红后,于2007年4月20日变更为潍柴动力,又因潍柴动力分红而增至讼争的62,347股,故确定讼争62,347股潍柴动力股票的权利人,必须从最初湘火炬的购入进行分析。
一般情况下,股票帐户的所有人系帐户内股票的权利人,但本案中,基于“湘火炬”系德隆国际等在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活动中操纵的股票之一,同时德隆国际在讼争股票购入当时又是重庆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即使 0800005014股东帐户为重庆实业公司所有,帐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曾经于2002年10月16日购入259,600股S湘火炬,该两项事实仍然不足以确定重庆实业公司系股票权利人。
至于重庆实业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划入西南证券重庆中山支路营业部款项的事实,是否能够证明重庆实业公司购入讼争股票的资金来源于重庆实业公司自身,法院认为,早在重庆实业公司划款之前的2000年1月,德隆国际等就已经开始实施操纵湘火炬股票的行为,实施该行为必然需要在众多证券帐户中进行资金进出和股票买卖。根据“武正会审字[2005]第108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0800005014股东帐户正是德隆国际等为操纵证券价格而买卖湘火炬股票使用的股东账号之一。并且,从审计报告查明的买卖湘火炬股票数据明细中可以看出,2002年10月16日当日买入1,280,347股,远远大于本案讼争的132,900股,由此来看,不能排除重庆实业公司划款是德隆国际操纵股票价格行为的一部分,即划款事实不能证明讼争股票系重庆实业公司自有资金购入,亦不能证明重庆实业公司系讼争股票的权利人。
关于重庆实业公司依据德隆国际等关联公司占用重庆实业公司资金以及之后清欠完毕的事实,认为占用资金未涉及股票买卖,债务冲抵后德隆国际及其关联公司仍对重庆实业公司负债,故可以证明重庆实业公司购入股票的资金来源于重庆实业公司自身。法院认为,重庆实业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事实依据并非股票购入当时资金情况的反应,而重庆实业公司发布的清欠完毕公告,仅仅系重庆实业公司单方宣称截至公告当时其与原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资金占用情况,从证明效力而言,难以据此认定重庆实业公司主张的权利归属。
从另一方面来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06)武刑初字第37号一案,对于包括本案讼争湘火炬股票购入在内的德隆国际等操纵证券价格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明,对其犯罪行为已经作出认定,故在重庆实业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系争股票是由其自有资金购买以及其主张的权利与刑事犯罪无涉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10元,由重庆实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证券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相关登记簿上的记载证券权利人为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了0800005014帐户的权利人为上诉人,该帐户中迄今仍持有62,347股潍柴动力股票(送转后现为

124,694股)。上诉人所持股票都是用公司资金购买,但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资金来源和持有股票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0800005014股东帐户中

124,694股潍柴动力股票(含孳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恒证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重庆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1、《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中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2、证券变更信息;3、证券持有信息。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已发生变更,上诉人目前持有的潍柴动力股票因送转后变更为124,694股。

对上诉人重庆实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德恒证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产生于一审判决之后,故可作为二审新证据,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因送转而发生相应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重庆实业公司是否系讼争股票的权利人?2002年3月21日,重庆实业公司开立0800005014股东帐户,并于2002年10月16日购入S湘火炬。虽然重庆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本案讼争股票的权利,提交了2001年1月10日划款6,000万元的凭证及生成于2006年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专项说明及之后清欠完毕的公告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重庆实业公司划款的事实和资金的流向,却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讼争股票享有权利。因为根据“武正会审字[2005]第108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反映,本案系争0800005014股东帐户系德隆国际等为操纵证券价格而买卖湘火炬股票使用的股东账号之一,而本案讼争股票系德隆国际等在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活动中操纵的股票之一,德隆国际在本案讼争股票购入当时又是重庆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见,重庆实业公司虽主张取回权却并不能充分举证来排除其与德隆国际操纵股票价格进行犯罪的事实无涉,且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据此,其诉请难以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归属,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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