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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行终字第2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甘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佰明,该公司经理。
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诉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以该案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嘉峪关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嘉峪关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起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并不是工伤认定不服后提请救济的必需途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除此条款以外,并没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19号《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等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上,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姚 刚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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