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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96号 (4)

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关键证据的认定以及争议标的是否足以确认的争议,上述两份书证材料分别由新××公司原负责该工程涉案防火门、入户门项目的负责人张某某签署,尽管书证的形式分别为传真件和复印件,其内容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印证一致,足以确认争议的事实,即争议的防火门、入户门工程总量为727樘,分别按约定造价和付款比例计算,东×公司主张的承揽报酬数额足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三东×公司是否存在争议的违约行为以及是否足以据此抵销承揽报酬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判所作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新××公司的主张不足以支持。理由是:

1、新××公司以承揽任务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抵销的意见不能成立。就此,其主张东×公司完成承揽任务不符合质量标准,并以业主验收提出的有关涉案防火门、入户门的问题为依据主张已经另行维修,新增支出应予抵销。

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关于涉案防火门、入户门的质量标准、样板和材质等已作详尽约定,包括交付的防火门、入户门在内的工程项目已经有权机关检验合格,新××公司提出承揽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

尽管新××公司提供的业主验收意见对入户门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多数表现为表面刮花、门锁松脱,部分为门框出现爆裂等,但相关意见分别从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初提出,距离交付已历经时日。生活经验表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存在复杂性,在涉案产品未约定交付验收时包装条件的情况下,在建筑施工和随后的销售过程中出现上述各类问题的可能性并无法排除。尽管对东×公司而言,对此负有按约定维修等售后服务义务应属责无旁贷,但该等义务的存在并不当然排除其按约定条件取得承揽报酬的请求。

2、新××公司以东×公司迟延履行为由主张以应计付的违约金抵销,该意见同样缺乏充分依据。

涉案合同约定确定的施工项目完工期日的同时,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1,000元/日。

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均未按照约定期日完成涉案项目及其所要求的要件。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约定工程期日的同时,对保障实现工程进度所约定的责任内容则显得过于原则,更未提出保证期日实现的具体日程约定或者其他客观措施。

建筑工程系复杂的系统工程,工程进度按时推进对协调、配合的要求较高。据此,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方的开发商新××公司而言,在工程进度的协调、推进方面负有主要责任。

因此,涉案施工项目的交付虽迟于约定期日,但由于存在增加施工项目以及工程项目纷繁复杂等不可否定的可能性,在不具备其他客观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期日作为判断双方履行义务的唯一客观标准不符合本案建筑工程项目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双方在涉案项目中为实现约定期日要求所提供保障的客观情况,故原判认定东×公司迟延履行属合理范畴的意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新××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均缺乏理据,主张以违约赔偿额抵销承揽报酬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元,由上诉人韶关市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黄鹤

审 判 员 刘杰晖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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