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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福×电子厂。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誉×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陈某,董事。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陈某女,女。

原审被告陈某,男。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福×电子厂、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女、陈某、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福×电子厂、誉×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以本案纠纷已与被上诉人深圳中×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福×电子厂、誉×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福×电子厂、誉×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4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福×电子厂承担20223元、×明有限公司承担20223元,两上诉人各多交的人民币2022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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