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新×制品厂。
负责人:赖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新×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厂)、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厂、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至同年5月7日,鑫×公司通过传真向新×厂及新×公司发出6份订购单,新×厂及新×公司接受鑫×公司的订单并加盖公章后回传,约定由新×厂及新×公司向鑫×公司提供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51,317.8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至2010年5月29日,新×厂及新×公司已将鑫×公司所需货物交付给鑫×公司,鑫×公司已向新×厂及新×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41,317.80元。王某某作为新×厂及新×公司的聘用人员,新×厂及新×公司授权其收款,但王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在没有新×厂及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鑫×公司串通,以鑫×公司的钻咀12000支抵账,冲抵41,317.80元的货款。新×厂及新×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知晓该抵账行为,且不予追认。新×厂及新×公司认为,王某某虽受聘担任新×厂及新×公司市场推广职务,但以货抵账行为系其超越权限,与鑫×公司串通所为,侵害了新×厂及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厂及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王某某与鑫×公司2009年8月14日以钻咀抵账的行为;2、王某某与鑫×公司连带支付新×厂及新×公司货款本金41,317.80元及其利息(2009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与鑫×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5月,鑫×公司与新×厂及新×公司签订了6份《订购单》,约定鑫×公司向新×厂及新×公司采购FPC产品。其后,新×厂及新×公司向鑫×公司供货,货款共计51,317.80元。王某某作为新×厂及新×公司的联系人,向鑫×公司收取上述货款。2009年8月7日,王某某向鑫×公司收取了10,000元货款,并向鑫×公司出具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深圳市鑫×公司货款壹万元正。"2009年8月14日,王某某同意鑫×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偿还货款的方式,将用以抵债的12000支钻咀运回了新×厂及新×公司处。王某某向鑫×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深圳市鑫×科技有限公司钻咀共计壹万贰仟支,折合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壹拾柒元正(¥41317),为该公司欠新×公司货款抵帐货物。钱货两清。"庭审中,鑫×公司述称:鑫×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其他责任。王某某述称:王某某同意鑫×公司以物抵债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取得了新×厂及新×公司的员工黄某某的授权。新×厂及新×公司述称:抵账行为是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鑫×公司应当取得新×厂及新×公司的书面同意,即使王某某能够代表新×厂及新×公司进行收款,也不能违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且事后也没有经过新×厂及新×公司的追认或同意。2010年7月29日,新×厂及新×公司的员工黄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如下:"2009年8月27日左右,王某某说,有一批钻嘴让我来帮忙试用,能否卖给我公司,并且说,此批钻嘴是别人欠王某某的帐而抵回来的。新×试用一钻就断,不能使用。然后,我通知王某某叫他拉走,不能帮助他卖掉;王某某没有拉走,并说这批钻嘴12000个,抵掉深圳市鑫×科技有限公司欠新×制品厂的货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壹拾柒元捌角),我没有同意,公司也不同意,不接受此批钻嘴,后来,王某某不辞而别就离开我们公司。现12000个钻嘴仍存在我公司仓库"。另查,2009年4月3日,新×厂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主要内容:王某某为新×厂所聘用的市场总监,负责新×厂的PCB、FPC的市场开发、客户管理及市场管理,具体内容是研究产品,定位客户,公关,报价,生产进度跟进,货款回收等一系列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依据王某某所开发客户的每月回收货款的7%作为业务提成等。另查,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新×厂诉被告鑫×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75号,该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收条、证明、现金签收单、聘用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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