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 (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厂及新×公司与鑫×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新×厂及新×公司与鑫×公司的货款共计51,317.80元,鑫×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新×厂及新×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某同意鑫×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新×厂的市场总监,其职务范围包括回收货款工作,且王某某作为新×厂及新×公司的联系人已于2009年8月7日向鑫×公司收取了涉案的部分货款10,000元,鑫×公司在知悉王某某收款系履行新×厂及新×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下,鑫×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同意以物抵债的行为系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后果由新×厂及新×公司享有和承担,新×厂及新×公司与王某某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处理系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与本案无关。关于新×厂及新×公司提出的鑫×公司和王某某串通损害新×厂及新×公司利益的主张,新×厂及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同意以物抵债的行为系与鑫×公司恶意串通所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新×厂及新×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新×厂及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厂和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3元,由新×厂及新×公司承担。

新×厂、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王某某与鑫×公司2009年8月14日以钻咀抵帐行为;3、改判鑫×公司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新×厂和新×公司货款本金4131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公司与王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新×厂与鑫×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货到付款现金或转帐",鑫×公司明知双方的结算仅限于现金和转帐方式,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方式,鑫×公司知道王某某没有"以物抵帐"行为的代理权。2、王某某"以物抵帐"行为,事前没有新×厂和新×公司的授权,事后,新×厂和新×公司没有追认,该行为没有效力。二、鑫×公司与王某某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共同损害了新×厂和新×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向新×厂和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鑫×公司因"以物抵帐"行为,抵销了应付新×厂和新×公司所欠货款,处理了自己的报废商品,获得了利益;2、王某某实施"以物抵帐"行为后,不辞而别离开了新×厂;3、"以物抵帐"行为造成新×厂和新×公司货款41317.8元损失,依法应由鑫×公司向新×厂和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二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处理系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适用法律不当。三、新×厂和新×公司请求撤销王某某与鑫×公司2009年8月14日以钻咀抵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新×厂和新×公司享有撤销权,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聘用合同》,王某某为新×厂聘用的市场总监,其职务范围包括货款回收,王某某于2009年8月7日代表新×厂、新×公司向鑫×公司收取了货款10,000元,新×厂、新×公司认可该收款行为,因此,王某某有代理权,其可以代表新×厂、新×公司回收货款。王某某在《聘用合同》期间内同意鑫×公司以货抵偿未结货款,新×厂、新×公司不能证明王某某同意以货抵债超出了其职务范围,而且新×厂、新×公司接收了该批抵债货物,该批货物至今仍在新×厂、新×公司处,因此,新×厂、新×公司已由其代理人王某某回收了鑫×公司的货款。新×厂、新×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某与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并要求行使撤销权,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以货抵债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某某、鑫×公司是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新×厂、新×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新×厂、新×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由新×厂、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