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0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更××五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市畅××铝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市吉××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汨罗市吉××铝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更××五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畅××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公司)、汨罗市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畅××公司、吉××公司分批向更××公司提供铝锭,更××公司员工陈某某、鲁某某在记载有交易时间、铝锭数量等内容的8张"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更××仓库收货收发章"。畅××公司、吉××公司共向更××公司提供了重量为130684公斤的铝锭,价值人民币2253192元。2008年8月28日,更××公司向吉××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3999元的支票。更××公司确认已收到吉××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开具的5份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2299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畅××公司、吉××公司自认更××公司除了以支票方式支付133999元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19193元,合计已支付货款1353192元。以上事实有称重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更××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应为畅××公司、吉××公司还是第三人汪某某;2、更××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对争议焦点1,更××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卖方为第三人汪某某,并提交了有汪某某签字的《湖南省泪罗市吉××铝业公司订购合约书》、汪某某指定收款账户的函件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均为传真件无原件核对,而汪某某否认与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更××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为第三人汪某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畅××公司、吉××公司持有向更××公司提供铝锭后更××公司签字盖章的《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原件,且更××公司曾向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收取了吉××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畅××公司、吉××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对争议焦点2,由于第三人汪某某非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更××公司关于其受汪某某的指示已向汪某某、案外人林某某、志××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3192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更××公司尚欠畅××公司、吉××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0元(2253192元-1353192元)。更××公司未向畅××公司、吉××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畅××公司、吉××公司主张更××公司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900000元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更××公司应从畅××公司、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畅××公司、吉××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畅××公司、吉××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0元。二、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畅××公司、吉××公司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更××公司负担。
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更××公司无需向畅××公司、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0元;2、畅××公司、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间,蔡某某向更××公司送来两份订购合约书,向更××公司出售铝合金原材料。经更××公司签章后,蔡某某拿走合约书,并称签字盖章后传真给更××公司。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18日,蔡某某、汪某某将签字的合约书传真给更××公司,双方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蔡某某、汪某某依约向更××公司出售铝合金锭,更××公司则按照蔡某某、汪某某的指示支付货款。2008年6月至10月,更××公司共向蔡某某、汪某某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货款2253192元。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并未对上述合同关系予以查清确认,而是认定更××公司与畅××公司、吉××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判令更××公司向畅××公司、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有失公允。在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订立以及双方的交易过程均显示,与更××公司达成购销合意的是蔡某某、汪某某,订购合约书上签字的也是蔡某某、汪某某,向更××公司提供铝锭并指示收款的还是蔡某某、汪某某。更××公司曾根据蔡某某的指示,于2008年8月28日以"汨罗市吉××铝业有限公司"为抬头向蔡某某、汪某某转付过一次货款计人民币133999元。除此之外,更××公司从未向畅××公司、吉××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畅××公司、吉××公司主张与更××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称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多万,但却无法提供交易合同,也无法提供更××公司支付货款的收款凭证,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更××公司与蔡某某、汪某某系本案交易关系的双方主体,畅××公司、吉××公司无法证实与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无法证实与更××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畅××公司、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