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00号 (2)
畅××公司、吉××公司答辩称:一、更××公司和畅××公司、吉××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更××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货款。二、畅××公司、吉××公司与汪某某、蔡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不应当由他们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更××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开出支票,编号为08005110,金额为人民币133999元,收款人为吉××公司,支票存根注明:吉××铝业款,收款人蔡某某。
又查明,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进账单、支票,畅××公司和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联行来帐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人民币133999元货款是由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更××公司账户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岳阳汨罗市支行吉××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主体问题。畅××公司和吉××公司提交的"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证明更××公司收取了货物,更××公司亦收取了吉××公司开出的5张增值税发票,畅××公司和吉××公司据此主张其是与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更××公司主张其是与蔡某某、汪某某进行交易,应由更××公司提交反证证明。更××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泪罗市吉××铝业公司订购合约书》系传真件,更××公司亦不能证明该合约书与本案交易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更××公司主张2008年8月28日支票存根注明收款人为蔡某某可以证明蔡某某是合同主体,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吉××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更××公司支付的货款133999元,仅凭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蔡某某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更××公司主张向蔡某某、汪某某指定账户付款亦不能证明蔡某某、汪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比较各方提交的证据,畅××公司和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某某、汪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综上,更××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明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乐乐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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