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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朱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朱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2009年9月17日,张某、朱某某委托富×公司托运一件体育用品到山西省太原市,收货人为方某某,托运单号为014090917007,一个星期后,客人反映货未到,张某、朱某某不断打电话到富×公司处查询,一直说货到了太原,因为货太多了,还没找到。直到2009年10月10日,才知道富×公司将张某、朱某某的货转交给另外的货运公司托运,同年11月2日,富×公司才书面通知张某、朱某某货丢了;2、收货人方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0,600元给张某、朱某某,方某某是售卖体育用品的,张某、朱某某发的货也是体育用品;3、2009年11月2日,富×公司给了张某、朱某某一张赔偿处理表,列明富×公司将张某、朱某某托运的货物体育用品一件转托给了北×物流公司,责任在北×物流公司。张某、朱某某认为:第一,张某、朱某某从未将运往山西省太原市的货物体育用品一件委托给北×物流公司托运;第二,在发货的运单上也没有任何注明,将会把张某、朱某某托运之货物转运给别的货运物流公司。为维护张某、朱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公司赔偿遗失货物货款人民币20,600元;2、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朱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委托富×公司托运一件体育用品至山西太原,富×公司开出一份编号为014090917007的富×集团行包特快专列托运货单,载明:始发站为深圳,终点站为太原,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人为方某某,品名为体育用品,件数为1,包装为纸箱,重量为1公斤,行包费用为人民币30元,代收货款为人民币1元,合计人民币31元。该托运货单上托运人签字栏没有签名。后因收货人方某某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张某、朱某某向富×公司追索,富×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向张某、朱某某发出一份《货物赔款处理表》,载明:发货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事故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电脑单号为014090917007,发货公司为深圳,收货公司为太原,收货人为方某某,运费为31元,事故描述为此货于9月18日晚委托北×物流托运,北×物流托运单号为7007-1,到太原之后发现无此货,已查询北×物流为当时已将此货装车,卸货时未见此货,至今未找到此货。另查,收货人方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张某、朱某某汇货款人民币2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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