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朱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朱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2009年9月17日,张某、朱某某委托富×公司托运一件体育用品到山西省太原市,收货人为方某某,托运单号为014090917007,一个星期后,客人反映货未到,张某、朱某某不断打电话到富×公司处查询,一直说货到了太原,因为货太多了,还没找到。直到2009年10月10日,才知道富×公司将张某、朱某某的货转交给另外的货运公司托运,同年11月2日,富×公司才书面通知张某、朱某某货丢了;2、收货人方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0,600元给张某、朱某某,方某某是售卖体育用品的,张某、朱某某发的货也是体育用品;3、2009年11月2日,富×公司给了张某、朱某某一张赔偿处理表,列明富×公司将张某、朱某某托运的货物体育用品一件转托给了北×物流公司,责任在北×物流公司。张某、朱某某认为:第一,张某、朱某某从未将运往山西省太原市的货物体育用品一件委托给北×物流公司托运;第二,在发货的运单上也没有任何注明,将会把张某、朱某某托运之货物转运给别的货运物流公司。为维护张某、朱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公司赔偿遗失货物货款人民币20,600元;2、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朱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委托富×公司托运一件体育用品至山西太原,富×公司开出一份编号为014090917007的富×集团行包特快专列托运货单,载明:始发站为深圳,终点站为太原,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人为方某某,品名为体育用品,件数为1,包装为纸箱,重量为1公斤,行包费用为人民币30元,代收货款为人民币1元,合计人民币31元。该托运货单上托运人签字栏没有签名。后因收货人方某某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张某、朱某某向富×公司追索,富×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向张某、朱某某发出一份《货物赔款处理表》,载明:发货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事故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电脑单号为014090917007,发货公司为深圳,收货公司为太原,收货人为方某某,运费为31元,事故描述为此货于9月18日晚委托北×物流托运,北×物流托运单号为7007-1,到太原之后发现无此货,已查询北×物流为当时已将此货装车,卸货时未见此货,至今未找到此货。另查,收货人方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张某、朱某某汇货款人民币20,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富×公司向张某、朱某某出具托运货单所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富×公司将货物另行委托北×物流托运,这是富×公司与北×物流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张某、朱某某无关。富×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从富×公司发出的《货物赔款处理表》显示,富×公司没有将货物运到张某、朱某某指定的收货人,富×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坏、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张某、朱某某未在该托运货单上托运人签字栏上签名,即未对该托运单背面条款认可,故富×公司抗辩认为按运费的10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丢失的货物的价值问题,因张某、朱某某提供了收货人方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张某、朱某某汇货款人民币20,600元的个人(转帐)回单的传真件,该证据显示的付款人、收款人及汇款时间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原审法院确认该批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0,600元。综上所述,富×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而富×公司却未按约定将托运的货物运到目的地,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坏、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朱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0,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15元,由富×公司负担。
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错误理解、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富×公司与张某、朱某某之间关于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货物损坏、灭失的赔偿约定,且故意扭曲解释该条款,作出错误的判决。关于承运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和赔偿方法,《货运单》中已明确约定,富×公司与张某、朱某某已经形成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双方约定的条款,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该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主旨为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属于承运人赔偿范围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承运人按照一定的赔偿额并在一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运输业风险较大,发生事故后果严重,承运人从事运输的获利(运费)与其承担的责任而言并不协调,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限制,而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四个赔付原则,且有先后顺序:(1)如果运输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2)运输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3)合同没有约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所指的市场价格,是以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的市场价格。(4)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与富×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为张某、朱某某,双方已形成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运输条款是双方就承运的货物达成的合意,且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完全排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托运人的责任。综上,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朱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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