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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41号 (2)

张某、朱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朱某某委托富×公司托运货物,富×公司向张某、朱某某出具了《富×集团行包特快专列托运货单》,双方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富×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张某、朱某某托运的货物完好送至指定的目的地。富×公司认为《富×集团行包特快专列托运货运单》中已明确约定承运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和赔偿方法,理应适用货运单上列明的条款。但张某、朱某某在该货运单上没有签名确认同意背面的责任限制条款,双方并没有对货物灭失、损毁时的赔偿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富×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张某、朱某某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深圳市富×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达人

审判员 刘杰晖

代理审判员 李原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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