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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志×电子厂。

负责人:罗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系该厂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实业公司。

授权代表: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安志×电子厂(以下简称志×电子厂)、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志×电子厂、志×公司向源×××公司购买皮表带,共计货款人民币20,925元,已付货款5,000元,尚欠人民币15,295元,志×电子厂承诺一星期内付清。源×××公司多次向志×电子厂催收,志×电子厂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1、志×电子厂、志×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5,925元及利息334元(自2010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志×电子厂、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志×电子厂、志×公司发出表带采购单,向源×××公司订购表带,源×××公司也先后送货给志×电子厂。2010年6月29日,志×电子厂立下内容为"PO:4866单数量4650PCS单价415元/PCS,总金额20,925元,已付5,000元,欠15,925元,尾款一个星期内付清"的书面欠条给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志×电子厂立下有欠款内容和承诺还款的书面欠条给源×××公司,证明志×电子厂、志×公司当时愿意将货款支付给源×××公司,志×电子厂、志×公司并未认为源×××公司逾期交货,也并未要求源×××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所以对志×电子厂、志×公司辩称,源×××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其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志×电子厂、志×公司欠款依法应予清偿。源×××公司要求计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安志×电子厂、志×实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货款15,925元给源×××公司;二、宝安志×电子厂、志×实业公司应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对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源×××公司;三、志×电子厂、志×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志×电子厂、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志×电子厂、志×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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